《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涉及范围之大,改动条款之多为以往法律修订之罕见。从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以下简称《草案》看,现行《著作权法》仅有最后一项条款,即法律的实施时间条款没有改动,其余各条款都有变动。《草案》从现行的61个条款增加至90个条款。如此大范围的修改必然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本文将《草案》中对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权利内容具有实质影响的条款进行归纳整理(见表格一),将这些条款分为:体现著作权加强的条款和内容、体现邻接权加强的条款和内容、体现著作权和邻接权限制的条款和内容等三类。
表格一
《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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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作品创作者的权利条款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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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加强的条款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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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著作权和邻接权限制的条款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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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粗略的统计看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的特点就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包括网络服务商的权利得到了实质性扩充,这也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目的使然。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要求著作权法律体系与时俱进,我国《著作权法》自问世以来,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但总的来讲还属于印刷技术时代的法律,计划经济和传统思维方式还深刻地影响着这个基本财产制度,也影响了著作权制度宗旨和功能的有效实现。这既不利于对著作权人、作品传播人和正当使用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相关产业的壮大和经济、社会发展,还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安全。”[1]“这样缓慢的修法进程根本无法赶上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而且,这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属于‘被动性调整’”[2]。因此,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首要任务就是回应数字技术对以印刷技术为代表的传统技术的革命性变革。对传统印刷技术时代形成的诸多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重新定义,与此相对应的具体制度需重新设计,利益关系需重新调整。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条款正式入“法”;“孤儿作品”条款(第26条)与著作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条款(第61,72条)等被引入。无论是传统的新闻出版产业,电影产业,还是新兴的网络传媒,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等产业,产业利益在《草案》中都得到了空前的加强。相形之下,体现著作权人的条款尽管改动也比较大,但直接加强保护的内容并不多,而是从权利限制范围缩减方面体现出权利加强的倾向,在著作权和邻接权限制方面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修订还是有相当的缩减。从著作权产业利益看,作品创作者与作品传播者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同一种利益共同体,即所谓“无传播则无权利”,基于正常的作品创者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分享机制,传播产业利益的增加反过来会也会造福于作品创作者群体,所以,不论修订条款改变的倾向如何,双方的利益平衡都不会有太大的冲突。
反而,处于“作品创作——作品传播——作品受众”这一作品创作--传播链条最后一环的“作品受众”,也就是社会公众来说,由于其在这次修法过程中缺乏足够的“代言人”,这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3]。
笔者认为这次法律修订的难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做好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利各方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要考虑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执行性,避免法律的不可执行或者执行成本过高的问题。
限于篇幅,本文仅就修订《草案》的下列问题进行讨论:
1. 署名权的内涵
2. 职务作品的归属原则
3. 美术等作品原件持有人的权利
4. “孤儿作品”的使用
5.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延展代理权
6. 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7. 合理使用范围的变化
[1] 刘春田:“修改著作权法要有超前意识”,光明日报2012-3-29 20:36:23 http://www.law-lib.com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稿主持人。
[2]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5页。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稿主持人。
[3]参见张平:“合理使用条款的修改是否合理?”,第四届两岸四地著作权制度发展研讨会,2012年11月,香港会议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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